芬兰纬度高,冬季漫长,饮酒习俗影响深远,酒类立法历史悠久。1917年芬兰独立以来,根据社会形势变化,曾于1932年、1968年、1994年三次制定《酒类法》(The Alcohol Act),并以此为核心,形成了包括国家法律、政府规章、技术性规范和有关标准在内的较为完善的法规政策体系。

  一、法律

  (一)《酒类法》(1143/1994)

  立法背景。1994年12月8日发布,1995年1月1日起施行。该法发布的背景是芬兰即将于1995年1月1日加入欧盟,1968年《酒类法》在诸多方面与统一市场倡导的货物自由流动原则相抵触,已不适应新的政策环境。该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有三:一是废除酒类生产的国家垄断,建立附条件的行政许可制度;二是废除酒类进出口的国家垄断,建立附条件的进口许可制度;三是在坚持酒类零售国家专营的基础上,废除批发的国家垄断,允许个人或企业从事以生产食品、醋、药品及科研为目的酒类批发。此外,该法首次允许商店、加油站和获得许可的餐馆出售酒精度不超过4.7%的啤酒和果酒。

  立法目的和篇章结构。该法共分十一章,第一章“总则”明确规定了立法目的,即控制酒类饮料的消费量,从而抑制酒类饮料对社会秩序和公众健康的危害。除第十章“杂项条款”、第十一章“生效” 外,其余各章分别规定了酒类饮料的生产、进出口、销售和交付、广告和定价、占有和储运、国家专营、监管和处罚等制度。实施情况。芬兰崇尚依法治国,重视法律的贯彻执行,《酒类法》颁布以来得到严格实施。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为,由于该法放宽了对酒品生产、进口等的严格限制,生效后的10年间(1996-2005)芬民众酒品消费量大幅增加,许多人利用前往邻国爱沙尼亚、俄罗斯的机会购买大量酒精饮料回国,2005年创下相当于人均消费纯酒精10.5升的历史记录。酒品消费量急剧增加对芬民众健康带来较大危害,因酗酒而丧失工作能力提前退休的人数持续增长。此外,还出现了酒品广告泛滥等问题。鉴此,芬对《酒类法》进行了多次修订。

  修订情况。该法自1995年施行以来共进行过9次修订,较大的修订分别发生于1996年、1999年、2006年、2008年和2009年,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:一是对利用在欧洲经济区以外的国家(如俄罗斯)短途旅行进口酒类饮料的数量作出限制;二是个人或企业进行的以商业为目的的酒类饮料进出口,均应事先向芬政府机构履行报告义务;三是对酒类饮料广告进行严格限制,并要求生产厂家必须在酒类饮料的包装上标明“酒精有害健康”的警示;四是禁止对酒类饮料开展打折、加量不加价等促销行为;五是加强对青少年饮酒的监管,芬警方如怀疑未满18岁的青少年携带酒类饮料,可对其随身包裹及衣物进行搜查。

  (二)《酒类税收法》(1471/1994)

  立法背景。芬兰酒类立法进程中,《酒类税收法》始终与《酒类法》保持同步制定、同步实施,1968年版《酒类税收法》与《酒类法》均于1969年1月1日起施行,1994年版也是如此。1994年版《酒类税收法》的立法背景与《酒类法》相同,即须在酒类征税问题上与欧盟统一市场相协调,它所解决的主要问题是:废止以酒价为基准的计税方法,建立以酒精含量为基准的计税体系。

  实施和修订情况。该法共分四章,第一章“总则”规定了征税对象,第二章规定了征税基准,第三章规定了免税规则,第四章为“杂项条款”。实际执行中,芬政府将酒类税收作为杠杆,通过提高或降低税率等措施,以期实现调控酒消费量和合理增加财政收入的目标。1995年以来,共进行了5次修订,主要涉及税率调整,包括:2004年爱沙尼亚加入欧盟之际,为防止本国民众涌向爱沙尼亚抢购低价酒,保护本国的酿酒业,芬议会决定大幅下调酒税,平均降幅高达33%;酒税大幅下调直接刺激了酒的消费,据芬国家健康与福利研究所公布数据,2008年芬人均消耗的酒类产品相当于10.4升纯酒精,居北欧五国之首,同时,因酗酒发生的暴力事件和交通事故也大幅增加,鉴此,芬议会于2008年、2009年两次修订《酒类税收法》以上调酒税,2009年上调幅度达10%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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